【内容提要】
实践中,党员干部以违规借贷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问题多发,不仅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违反了廉洁纪律,甚至构成“权钱交易”,涉嫌受贿犯罪,处理时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辨析涉案行为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厘清纪、法、罪的界限,从借款需求、谋利事项、数额认定等方面进行综合把握、精准处置。
【基本案情】
甲,中共党员,A县B镇党委书记。
案例一(借款人无借款需求、有谋利事项):甲在B镇私营企业主乙无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向乙出借资金共计8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获利共计40万元。其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在项目审批方面谋取利益。A县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组认定甲获利的40万元均涉嫌受贿犯罪。
案例二(借款人有借款需求、有谋利事项、有其他借款):甲在B镇私营企业主丙有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向丙出借资金共计8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约定利率高于丙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含银行)借款最高利率的1倍,获利共计40万元。其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丙在项目审批方面谋取利益。A县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组认定甲通过民间借贷活动获取大额回报20万元违反了廉洁纪律,剩余获利20万元涉嫌受贿犯罪。
案例三(借款人有借款需求、无谋利事项):甲在B镇私营企业主丁有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先后向丁出借资金共计8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获利共计40万元。丁未请托甲谋取利益,约定利率与丁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借款的利率同等。A县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组认定甲通过民间借贷活动获取大额回报40万元,均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案例四(借款人有借款需求、有谋利事项、无其他借款):甲在B镇私营企业主戊有借款需求、未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含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向戊出借资金共计8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获利共计40万元。其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戊在项目审批方面谋取利益。A县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组认定甲通过民间借贷活动获取大额回报7.25万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利息),违反了廉洁纪律,剩余获利32.75万元涉嫌受贿犯罪。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A县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组对甲的认定是否恰当,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审查调查组对甲行为的认定不当,甲的4类行为,均系向辖区内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获取大额利益,均应认定违反廉洁纪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审查调查组对甲行为的认定不当,甲的4类行为,均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均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人员财物的受贿”定性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审查调查组对甲行为的认定恰当,甲的4类行为,应根据借款人是否有借款需求、是否有谋利事项、是否有其他借款等情节来综合判断案件行为性质,厘清甲行为纪、法、罪的界限,精准处置。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借款的需求性。党员干部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重要判断标准,就是查明借款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需求。如果党员干部明知借款人没有实际借款需求,而是为了拉拢“围猎”党员干部,想要利用党员干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自身谋取利益,或者明知借款人能够从其他途径以更低利率获取借款,而主动提出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的,可认定为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甚至涉嫌受贿犯罪。对于事先约定通过“借款收息”方式掩盖行受贿事实,以及明知请托人无实际借款需求而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将出借资金所获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请托人虽有借款需求但所付利息的利率明显高于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借款利率及市场利率的,因请托人有实际的借款需求,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利益输送,为准确区分违纪与犯罪,需将请托人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的最高借款利率作为参考利率,该部分计息并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实际支付利率与参考利率差额的计息部分认定为涉嫌受贿犯罪。
案例一中,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乙谋取利益,在乙无实际借款需求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借资金,无论利率高低,获利数额均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乙明知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提供帮助,主动提出高额利息,其主观意图就是向甲进行利益输送,双方系职权与高息之间对价的“权钱交易”。案例二中,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丙谋取利益,在丙有实际借款需求并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借款的情况下,向其出借资金,应当将超过向其他不特定对象最高借款利率的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犯罪,未计入的部分认定为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违纪。
二、主体的平等性。借贷双方的平等性是借贷合同的基本特征,如果党员干部和借款人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出于朋友情谊、周转支持等动机,将个人或家庭合法收入出借给亲友等人,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收取利息,系平等、合法的民事法律活动,不构成违纪。但如果出借人是具有职权的党员干部,借款人是管理服务对象,存在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那么借贷双方并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并非基于意识自治、公平交易原则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即便没有具体请托和谋利事项,也可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
案例三中,甲和私营企业主丁之间虽然不存在谋利事项,但甲的职权因素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起到关键作用,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有本质区别,不仅侵害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三、利率的参考性。参考利率的高低既是判断党员干部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违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不同的借款人在经济条件、经营状况、还款能力、资信状况和人际关系等方面千差万别,有的借款人能够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所需的资金,有的借款人则需要支付高于当地平均借贷利率的利息才能获取所需资金,纪检监察机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形和“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原则,准确确定参考利率。在借款人未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含银行)借款,参考利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因银行贷款利率一般低于民间借贷利率,故应按照实际支付利率与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差额计算违纪违法数额。
案例四中,由于私营企业主戊未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借款,甲的违纪违法行为就应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参考利率。案例二中,甲向丙放贷的获利超过丙向其他不特定对象最高借款利率的利息数额20万元,甲的职权不仅对借贷关系成立起到一定作用,更是对利率高低产生直接影响,所以超过的20万元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未超过的认定为违纪数额。(山东省纪委监委 杨士武 邢贵鲁 )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为本网站转自其它媒体,相关信息仅为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不代表本网观点,亦不代表本网站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稿件版权单位或个人不想在本网发布,可与本网联系,本网视情况可立即将其撤除。